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预收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学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等国家和本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采用单用途预付卡方式开展培训活动的科技类校外培训行为。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规设立,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3至6岁儿童),开展机器人、编程或科学实验等科技类培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或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学员,是指在培训机构接受机器人、编程或科学实验等科技类培训的中小学生(含3至6岁儿童)。
第三条 单用途预付卡是指培训机构以预收费方式面向学员及其监护人发行的,供学员及其监护人按照约定仅在培训机构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培训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
预收费是指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四条 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服务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不得早于培训开始前一个月时间,不得长于场地租赁期限。按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培训机构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培训服务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的监护人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收缴培训费用。
第五条 鼓励培训机构采取先提供培训服务后收费方式运营;采取预收费方式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培训机构应选择北京辖内的一家商业银行作为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在科技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与存管银行签署预收资金存管服务协议,开立唯一的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并报区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应将全部预收资金直接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至存管银行。培训机构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一致,不得使用专用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收取培训服务费;学员的监护人支付现金的,培训机构应于5日内将培训服务费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存管银行。
存管资金按授课进度进行支取,培训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一种存管资金支取方式:
1.一课一结:每次授课完成后,完成存管资金支取。支取金额计算公式如下:支取金额=存管资金总额÷总课时数×每次授课的课时数。
2.一月一结:每完成一个月授课后,按已完成时间占总时间周期比例,或本月已完成课时占总课时比例,支取相应比例的存管资金。
存管银行每次向培训机构拨付当期存管资金,应当是在培训机构完成规定授课进度,并经学员的监护人确认同意后3日内拨付。培训机构在完成规定进度培训课程,且履行告知义务后5日内,学员的监护人可按合同约定渠道提出异议,在培训双方未有效解决问题之前,存管银行暂不拨付相关存管资金。学员的监护人超过5日未确认的且未提出异议的,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为学员的监护人提供培训服务费使用情况、培训服务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便捷查询服务。
培训机构出现停业、注销等情形导致无法提供培训服务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知悉情况以后的3日内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学员的监护人,并在培训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培训内容、培训时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计价方法)、退费办法、纠纷及投诉处理电话等涉及培训费管理和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和微信公众号、网站等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行业预收费监管政策,并指导区科技行政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导采用预收费方式开展业务的培训机构纳入预付资金监管,并可依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区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属地街道(乡镇)监管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培训机构监管。
第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办理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负责指导存管银行做好预收资金存管工作。
第十条 存管银行对纳入存管账户的预付资金应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实施常态化监测;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
第十一条 在预付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培训机构、存管银行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学员及学员监护人信息,一经发现,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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